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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邓某乙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2018-07-11
浏览: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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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邓某乙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数额巨大追缴非法集资变相吸收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1刑终11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8-09
合 议 庭 :  梁敏邵军锋杨梅珍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邓某甲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乙,化名邓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犯敲诈勒索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5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同案人李某源(另案处理)租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路439号10楼(自编)03—06A房与同案人周某信(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广州市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由李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案人李某2、周某信雇请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同案人李某3、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经理。2014年11月,该公司搬至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36号裕通大酒店附属楼6楼办公。

公司成立后,同案人李某2、周某信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同案人李某3、杨某等人,在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以公司投资空气热能热水器等节能环保工程项目为由,承诺年利率24至30%高额利息,吸引社会公众进行投资。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被抓获。经统计,该公司非法吸收117名被害人投资款项共计人民币12087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4875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夏某、张某1等人的报案陈述及《借贷协议书》、《借款合同》,被害人提供的富某公司投资安装合同复印件,证人李某1、郭某1、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2、李某3、杨某的供述,广州市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资格认定的复函》,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人李某1提供的《利息或本息领取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广州市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金使用情况》,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业务员提成表》,租赁证明、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结伙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受雇佣参与本案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某甲上诉认为:1.公司以年利率24%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且涉案投资均有签署借款协议,故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原判认为广州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资格,应认定为公司犯罪性质,可原审又认定为共同犯罪,属于个人行为。公司合法成立且有合法执照,故本案理应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所有吸收钱款均交给公司财务,本人并没有直接收过受害人的现金和转账,原审却认为本人共同犯罪,是适用法律错误。2.其入职之前该公司已正常运营一年有余,负责人又承诺公司做的是实体经营,国家支持等,故本人也是受害者。在公司搬迁之前其是兼职,十天左右才去一趟公司,直至公司搬迁以后才做业务经理,本人招揽总额也不过十万元左右,在本案中作用微乎其微,量刑却与其他数额达数百万、千万的人相当,故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结伙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邓某甲上诉意见,本院评析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资格认定的复函》已证实广州市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邓某甲、邓某乙等人在不具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即通过发传单等途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一定期限内返还利息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模式。故本案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而非民间借贷。2.被害人郑某等人陈述、同案人李某2等人供述、《广州市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金使用情况》等证据证实,广州市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即为吸收公众存款而非所谓的环保工程等项目,且非法吸收所得公众存款绝大部分用于返还客户利息、公司员工工资、业务部门提成、公司日常开支,而非投资项目,符合“成立单位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犯罪,或者成立单位后主要活动就是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特征,故邓某甲等人的行为是自然人之间共同犯罪,并非单位犯罪。3.邓某甲参与共同犯罪的活动,应对共犯行为负责,其及同案人相互配合,非法吸存,造成被害人逾千万元的损失,邓某甲依法应当承责;原审考虑其在本案中仅作为雇员参与招揽客户并收取提成而非起主要作用,故为从犯,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邓某甲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邓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结伙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邓某乙、邓某甲受雇佣参与本案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邓某乙、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梅珍
审判员梁敏
审判员邵军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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