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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换轻集资诈骗、赵丽丽非法吸存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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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换轻集资诈骗、赵丽丽非法吸存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非法集资自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轻处罚如实供述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2刑终2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01-23
合 议 庭 :  杨英陈平平万自力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赵丽丽
上诉人代理律师: 郭刚利 [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丽丽,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换轻(曾用名邓耀宗),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大专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系湖南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换轻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丽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湘0203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丽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沈换轻于2013年3月21日,以曹某某(沈换轻小舅)、沈某某(现在逃)为股东,在株洲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湖南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公司住所为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文化园三期3栋102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沈换轻。丰鑫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沈换轻先后聘请赵某某、孟某某(现在逃)、郭某某、文某某为副总经理、被告人赵丽丽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以高息做诱饵,招聘多名员工进行非法集资。

被告人沈换轻等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且不具备吸收公众资金资质进行融资的情况下,先后虚构丰鑫公司为河南省伊川县佳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沈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融资提供担保,以公司客户为借款方,丰鑫公司为担保方,洛阳沈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为项目方,通过丰鑫公司业务员发放公司宣传单和宣传公司业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至2014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沈换轻等人以丰鑫公司的名义向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曹某等346名投资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金额共计人民币万元,已支付上述投资人利息共计人民币元,实际损失数额为万元(以上数据系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非法集资后,被告人沈换轻并未将所吸收的融资款交付洛阳沈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而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将吸收的投资款用于挥霍及归还自己所欠的债务,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被告人赵丽丽系被告人沈换轻的前妻,自丰鑫公司成立即为丰鑫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至2014年6月离开丰鑫公司。被告人赵丽丽在任丰鑫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开设多个账户或POS机,并用于被告人沈换轻的非法集资进出账。被告人赵丽丽任丰鑫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期间,丰鑫公司非法集资金额共计人民币993.4万元,并且被告人赵丽丽在离开丰鑫公司后,还在管理有关非法集资的账户,而且后来签订的部分合同是被告人赵丽丽任丰鑫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期间非法集资的续签合同。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沈换轻及丰鑫公司的管理人员逃逸,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1月25日对主要被告人沈换轻、赵丽丽及沈某某、孟某某登记网上追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沈换轻在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阳光维也纳小区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丽丽于2015年3月17日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沈换轻、赵丽丽如实供述了丰鑫公司以为其他公司融资提供担保的名义非法集资的相关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4.9万元(其中被告人赵丽丽退缴4.2万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换轻通过丰鑫公司非法集资后,部分资金流向了常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等人,并且流向了洛阳天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计9697050元及该公司员工共计839000元。

再查明,河南省伊川县佳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洛阳沈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乙分别为沈换轻的舅舅,洛阳昌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沈换轻,且上述公司设立后均未开展其他业务,被告人沈换轻以丰鑫公司名义为上述公司向社会非法集资的款项也并未投入公司的经营活动。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系其丈夫柴某某,被告人沈换轻以丰鑫公司名义为该公司向社会非法集资的款项也并未投入该公司的经营活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借款担保合同、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崔某、文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等138人的陈述;4、被告人沈换轻、赵丽丽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沈换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丽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换轻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赵丽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沈换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〇八万三千〇九元(含已追缴的十万七千元,本案已经以及尔后其他同案犯退缴赃款的数额予以抵减被告人沈换轻的退赔数额)给各被害人(明细见附表);对被告人赵丽丽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予以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丽丽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丽丽在明知湖南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仍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户为该公司的非法集资使用,并对该公司的非法集资款进行收支管理,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沈换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沈换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丽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丽丽能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丽丽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赵丽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赵丽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陈平平
代理审判员杨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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