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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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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非法集资追缴向社会公开宣传数额巨大变相吸收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横刑初字第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8-10
合 议 庭 :  张晓英臧玉翠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孙某能
被告代理律师: 郑一文 [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能,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

辩护人郑一文,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宜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能及其辩护人郑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某能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汪某某等12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6万元。2、诈骗罪。被告人孙某能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隐瞒其经营的“杉杉西服”专卖店已严重亏损,大量借款未还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及店面租期到期的真相,虚构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付某某、丁某某二人借款13万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某能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归某某、成某某、叶某、严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付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华、滕某某、周某、王某松、王某明、叶某某的证言,借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能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能辩解称其向被害人汪某某等14人借款属实,但这些出借人均是其熟悉的人,双方之间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其向付某某、丁某某借款并非采取欺骗手段,其离开横峰县不是逃匿,而是为了寻找原先借其钱的朋友还钱,未果后又在外地寻找机会赚钱,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能无罪,理由是:1、关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其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的对象多数是熟悉、认识的人,系特定对象。其借款是为了经营服装,但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不得已多次借款,以至于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并非变相吸收。故其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该罪。另起诉书金额认定有误,本案指控涉案金额86万元,出借人有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的情形,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当计算在本金内,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不应以借条为准。2、关于诈骗罪。被告人孙某能以进货为由向付某某、丁某某借款,并非虚构事实,当时服装店确实在经营,店面虽然到期,但孙某能提出延长经营时间,出租方也没有强制其离开。孙某能离开横峰县并非逃匿,是为了找人要债还钱,后又在外地寻找机会赚钱还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其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是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另起诉书数额认定有误,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与实际出借的数额不符,应按实际出借的数额认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孙某能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孙某能与中国工商银行横峰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中国工商银行横峰支行位于横峰县解放中路的店面,经营“杉杉西服”专卖店,租赁期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每年重新签订。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还本付息,以借款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汪某某、归某某等12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17日、10月11日,被告人孙某能以经营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4分月息,先后两次向汪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3月8日、10月3日、10月5日,经叶某介绍,被告人孙某能以经营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以及做药材生意、投资贵州开矿为名,承诺约4分月息,先后三次向归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

3、2011年4月20日、5月29日、10月12日,被告人孙某能以投资贵州开煤矿和装修“欧雅咖啡”店为名,承诺2分月息,先后三次向成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

4、2011年6月20日、7月1日,被告人孙某能以单位订购服装进货需要资金为名,承诺约3分月息,先后两次向叶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5、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能以单位订购服装进货需要资金为名,以4分月息,向严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

6、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某能以进货为名,承诺3分月息,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

7、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某能以进货需要资金为名,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

8、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某能以进货和店面装修需要资金为名,承诺4分月息,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

9、2012年2月25日,经周某介绍,被告人孙某能以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为名,承诺6分月息,向吕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

10、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能以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为名,承诺5分月息,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

11、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孙某能以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为名,承诺2.5分月息,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

12、2012年8月29日、9月5日,被告人孙某能以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为名,承诺4分月息,先后两次向邓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孙某能在非法吸收上述资金后,在案发前支付了各被害人部分利息,归还了被害人严某某2万元。

(二)集资诈骗事实

2012年6月13日,因被告人孙某能经营的“杉杉西服”专卖店店面租赁合同期限将届满,中国工商银行横峰支行向被告人孙某能送达了合同到期搬迁准备通知书。被告人孙某能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隐瞒其经营严重亏损,巨额债务已不具有偿还能力,以及店面租期到期的真相,仍以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他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26400元后逃匿。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15日,经周某介绍,被告人孙某能以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为名,承诺4分月息,并由周某作担保,向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丁某某在给付借款时当场扣掉第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实际交付给孙某能现金19200元。

2、被告人孙某能于2012年10月16日、11月29日,先后两次以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为名,承诺3分月息,向付某某借款,分别为6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孙某能实际支付付某某利息2800元。

被告人孙某能在骗取上述借款后,大部分用于支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高额利息以及日常生活开支。2012年12月底,被告人孙某能外出逃匿,后于2014年7月26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抓获归案。横峰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孙某能的随身携带物品项链1条、戒指5枚、耳钉1枚、金属片1根、手镯1个、吊坠1个以及名片70张。

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孙某能的供述,证明他从2001年开始经营服装店,后从横峰县工商银行租来店面经营“杉杉西服”专卖店。为投资服装店和药材生意,他先后向汪某某、归某某等14人借款共计99万元,其中归某某是通过叶某介绍的,丁某某是通过周某介绍的,借款以月息4分、7分等计息。专卖店前期经营是不错的,从2005年开始亏损,基本上每年亏损7、8万元钱。前期他向一些人借钱,确实也投入了一些钱到服装店,但后来服装店一直亏损,再投入钱已经无法挽回亏损的局面了,但他之前借的钱需要支付高额利息,在此情况下他只能继续向他人借钱,用于支付利息和自己的日常开支。2012年店面合同快到期时,工行的工作人员王某明到他店里通知他,说银行要收回店面,要求他搬迁。当时他提出了异议,王某明口头答应年底后解决,所以当时就没有再续签合同,到期后他也没有搬迁。年底因为亏损太大,加上借了好多人的钱,他们逼他还钱逼得太紧,他压力太大,所以就离开横峰县了。离开横峰后他换了手机号码,之后每到一个地方就会换新的手机号码,他没有与借钱的人联系过。外出后他先去找原先向他借了13万元钱的费某某还钱,但未找到,后身上带的几千元钱花完了,就在外面摆地摊。他所借款都支付了部分利息的,还归还了严某某2万元本金;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17日,在横峰县工商银行隔壁开“杉杉西服”专卖店的孙某能以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他借了6万元钱,10月11日孙又向他借了4万元钱。这两次借款期限都是半年,月息3分,孙支付过利息给他,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借款到期后,他就催孙某能还款,孙讲钱投资到其他地方去了,等拿回来再归还。2012年1月16日,孙某能将10万元借款打在了一张借条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他,将原先的二张借条原件收回。之后他经常催孙某能还款,孙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12月份,孙某能的服装店突然关门了,打其电话也关机,失去了联系;

3、被害人归某某的陈述,证明经朋友叶某的介绍,她于2011年3月8日借给经营“杉杉西服”专卖店的孙某能11万元钱,10月3日借了6万元钱,10月5日借了2万元钱,并约定了利息。孙某能借钱是讲经营服装店进货以及做药材生意、投资贵州开矿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一开始孙支付了利息给她,2012年7月24日以后就没有付过利息了。之后她多次催孙某能还款,孙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12月底孙某能的服装店关门了,手机也无法联系;

4、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孙某能找到他,跟他说其与朋友合伙在贵州投资了一个煤矿,其入股还差一点钱,向他借10万元钱。他当时告诉孙某能他只有8万元钱,几天后他拿了8万元钱到孙某能店里,将钱交给了孙某能,孙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还口头承诺2分的月息。大约过了一个月,孙某能又找到他,说其入股还差一点钱,向他借3万元钱。他当时告诉孙某能他自己没有钱,孙就让他帮其借一下,他出于朋友帮忙,就从王某松处借了3万元钱给孙某能。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孙某能又找到他,说其和弟弟准备经营“欧雅咖啡”店,店盘下来需要重新装修,装修还差一点钱,向他借5万元钱。他又从王某松处借了5万元钱给孙某能,这两次从王某松处转借的钱孙某能都出具了借条给他,他自己另外又出具了借条给王某松,月息都是2分。这两次借钱给孙某能王某松都和他一起到孙某能店里的,孙某能支付过利息给他,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13年元旦他到孙某能的服装店找其还钱,发现店门已关,隔壁的人说已经关门好几天了,后来他也联系不到孙某能,听说已离开横峰县;

5、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她与孙某能是普通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7月1日,孙某能以进货为由先后两次向她借钱,每次3万元钱,并约定了3分多的月息,但只付了半年的利息后就一直未付了。在此之前,孙某能有一次打电话向她借钱,当时她正和归某某在一起,她就问归某某是否愿意借钱给孙某能,归某某答应了,之后归某某就借了钱给孙某能。2012年年底孙某能的服装店关门,人也失踪了;

6、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经常在孙某能的服装店买衣服,所以和孙某能比较熟悉,但平时与其没有经济往来。2011年11月的一天,孙某能告诉他有单位到店里“团购”需要资金进货,叫他借10万元钱。他借了7万元钱给孙某能,孙出具了借条,月息4分,付了10个月左右。后他催孙某能还款,孙就还了2万元钱,换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底孙某能就失去联系了;

7、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底,孙某能告诉他年底到了,想多进一些货,需要周转,叫他借2、3万元钱。他便借了3万元钱给孙某能,孙出具了借条,月息3分,借期一年。孙某能每月都付了利息,一直付到2012年10份,11月份时朋友告诉他孙某能跑掉了,后他发现孙的店已关门,人也无法联系到;

8、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与孙某能是初中同学,2011年12份的一天,孙某能说进货资金不够,向他借钱。他便借了1万元钱给其,孙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份他看到孙的店关门了,便打电话给其,发现已关机,人也无法找到,后听说孙某能逃离横峰县了;

9、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6日,孙某能以进货、装修向她借6万元钱。她便借了6万元钱给其,口头约定4分月息,孙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26日她叫其重新出具了借条。孙某能支付了一部分利息,2012年国庆节后孙的店关门了,手机无法联系;

10、被害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经同事周某的介绍,他于2012年2月份借给经营“杉杉西服”专卖店的孙某能3万元钱,约定6分月息,借期半年。开始的几个月孙支付了利息,借款期到后他催其还钱,以后就没有付过利息了。之后他多次催孙某能还款,孙以暂时没钱推脱。2012年12月底孙某能的服装店关门了,手机也无法联系;

11、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孙某能是初中同学,2012年3份的一天,孙某能说进货资金不够,向他借4万元钱。他考虑到和孙是同学不方便,就骗其说自己没钱,可以帮忙到朋友处借,孙同意了。次日,他拿了4万元钱交给他的朋友李某某的妻子,二人一起来到孙某能的店里,由他把钱交给孙某能,孙出具了一张给李某某的借条,月息是5分。前几个月孙支付了利息,后来就一直拖。2012年12月底他发现孙的店关门了,便打电话给其也无法联系;

12、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经常在孙某能的服装店买衣服,时间长了双方熟悉起来,但平时没有其他的往来。2012年5月的一天,孙某能找到她说店里进货资金周转不过来,叫她借6万元钱。她同意了,第二天就在工行汇了6万元钱给其,孙出具了借条,月息2.5分。孙共付了9000元的利息,就未付过了。2012年12月借款到期她找孙某能还钱才发现孙的店关门了,她便打电话给其,一开始能打通,其说会还钱的,到12月31日就关机了;

13、被害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孙某能是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8月,孙某能以进货为由向他借了3万元钱,过了一星期左右又以同样理由借了2万元钱,借款约定4分月息,但只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就没给了。2012年年底他发现孙某能的服装店关门了,便打电话给其,其说过两天还钱给他,过了几天孙某能的电话就联系不上了,人也找不到;

14、被害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经周某的介绍,他于2012年10月中旬借给经营“杉杉西服”专卖店的孙某能2万元钱,约定了每个月的利息800元,借期3个月,由周某作担保人,孙某能借钱是说年底进货需要钱。他将现金交给孙时当场扣掉了第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到第二个月找其要利息时就联系不到人了。2012年底他到工行问孙某能是否还在开店,工行的工作人员答复说孙的店已没开了,工行准备把店面收回,他就认为孙某能是骗了大家的钱逃了;

15、被害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6日、11月29日,孙某能以进货为由先后两次向他借了共计11万元钱,第一次6万元,第二次5万元,口头约定3分月息。他总共只得到过2800元的利息。2012年12月中下旬,孙某能的服装店就没有再开门了,手机也不接了,再到后来孙某能的电话就联系不上了,人也找不到;

16、证人孙某华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与滕某某合伙经营过“欧雅咖啡”店,他哥哥孙某能没有入股,咖啡店经营不到一年就没做了。孙某能租赁横峰县工行的店面经营服装生意,2013年3月份工行的工作人员王某明多次通知他,帮忙把孙某能店里的物品清空,后他将店里孙某能的东西全部清理搬走了。孙某能店里清理出来的衣服从批号上看全部是三四年前的衣服,2011年以来其店里应该进过货,但货量不大;

17、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她与孙某华合伙经营过“欧雅咖啡”店,经营不到一年就没做了。孙某能到店里玩过几次,其没有入股经营;

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孙某能是关系不错的朋友,2012年10月份孙某能找到他说有单位在其店里订了货,进货资金周转不过来,让他帮其借点钱周转一下。开始他没同意,孙就经常打电话让他帮其借钱,他实在烦不住了,就答应帮其向朋友借点钱。于是他找到丁某某让其借钱给孙某能,后由他做担保,丁某某才同意借钱给孙某能,孙某能出具了一张2万元钱的借条给丁某某,约定月息4分。打完借条后,丁某某就从包里拿了19200元钱(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给孙某能。到2012年12月份,丁某某说联系不到孙某能了,后来他就帮孙某能向丁某某付利息,每月500元,一直付到2014年4月份左右。另他还介绍同事吕某某借了3万元钱给孙某能,吕某某与孙某能不熟悉,如不是他介绍,吕某某也是不会借钱给孙某能的;

19、证人王某松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表哥成某某找到他,叫他借钱给在工行隔壁开“杉杉西服”的孙某能,月息1分。另外,他的钱算是他借给成某某的,由成某某出具借条给他,成某某再借给孙某能。他答应借给成某某8万元钱,交钱那天他带着8万元钱和成某某一起到孙某能店里,他将钱交给了成某某,成某某再交给孙某能。同样的情况在同年的5月和10月还出现过两次,他分别借出3万元和5万元,等于他分三次借了16万元给成某某,成某某转手借给了孙某能。他没有得到过利息;

20、证人王某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能与中国工商银行横峰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工行位于横峰县解放中路的店面,经营“杉杉西服”专卖店,租赁期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每年重新签订。2012年6月的一天,他根据支行会议的决定,提前书面告知孙某能工行将于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收回店面,要求其做好搬迁准备。孙某能没有在通知书上签字,合同到期后也未搬迁,但2013年春节前其突然将店面关闭,之后他多次联系孙某能都联系不到。大约到2013年6月左右,他找到孙某能的兄弟,请他们协助将店内物品搬走,将店面交还工行;

2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横峰支行营业部边上有4间店面出租给外部经营,其中二间承租人为孙某能,经营“杉杉西服”。协议每年一签,协议到2012年9月30日到期。因行里拟对营业部进行改造扩建,要求收回出租店面。工行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承租人孙某能搬迁,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店面。协议到期后孙某能仍未退还店面,2013年6月工行强制收回了店面,期间,工行从未口头或书面同意承租人孙某能继续租用店面;

22、银行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单、汇款凭证,证明刘某某、付某某等人通过工行给孙某能汇款的事实;

23、借条23张,证明被告人孙某能向刘某某、付某某等14人出具了共计99万元借款的借条,经被告人孙某能当庭辨认无异议;

24、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证明:(1)被告人孙某能与中国工商银行横峰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2)中国工商银行横峰支行于2012年6月13日向孙某能下达了合同到期收回店面,提示做好搬迁准备的书面通知;

25、情况说明、支付凭证等,证明横峰县民政局、社保局在被告人孙某能经营的“杉杉西服”专卖店采购服装的相关情况;

26、强制执行书申请书、贷款借据等,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孙某能的债务情况;

27、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汪某某、成某某案发前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的事实;

28、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能的归案情况,以及孙某能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在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寄押;

2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孙某能后对其随身物品:项链1条、戒指5枚、耳钉1枚、金属片1根、手镯1个、吊坠1个以及名片70张予以扣押;

3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某能的身份等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1、物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书,以证明被告人孙某能从事服装经营及加盟“杉杉”服装品牌;2、叶某、严某某、归某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孙某能借款是用于经营周转,偿还过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名片、证明、工商信用信息、火车票,以证明2013年4月20日以来孙某能在上海赖孙启实业有限公司经营业务,并非隐匿逃跑;4、黄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横峰支行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通知、民事诉状、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横峰支行的出租房屋可以延期,与孙某能同期的他人租期得以延期;5、证人王某明的证言,以证明2012年6月,工行提前书面告知孙某能工行将于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收回店面,要求其做好到期搬迁准备。孙某能没有在送达的通知书上签字,要求延长租期,工行同意了孙的要求。

上述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一组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第二、三、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与该证人所作多份证言不符,且其已就辩护人提交的该证言说明了情况,证实非其真实意识表示,故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孙某能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其犯诈骗罪,经查,本案非法集资行为具有连续性,均是以进货等为由进行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孙某能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付某某借款共计126400元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故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本金未归还的可折抵本金。经查,被告人孙某能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付某某借款13万元,已实际支付利息3600元,故集资诈骗的数额应扣除已付利息,认定为126400元。被告人孙某能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能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对象系特定对象,属于正常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能通过口述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还以他人转述形式向社会公众扩散吸收资金信息,属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其吸收资金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并非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能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向被害人丁某某、付某某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能隐瞒经营严重亏损、巨额债务已不具有偿还能力等事实真相,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逃匿,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虽不构成诈骗罪,但符合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6万元数额有误,应扣除预先支付利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诈骗数额应扣除已付利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项链等,经查,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孙某能用赃款所购,亦非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故对其个人物品应予以发还。对被告人孙某能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孙某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1)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具体为:汪某某10万元、归某某19万元、成某某16万元、叶某6万元、严某某5万元、蒋某某3万元、朱某某1万元、吴某某6万元、吕某某3万元、周某某4万元、刘某某6万元、邓某某5万元、丁某某1.92万元、付某某10.72万元;(2)随案移送的物品:项链1条、戒指5枚、耳钉1枚、金属片1根、手镯1个、吊坠1个发还被告人孙某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玉翠
审判员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兰秀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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