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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先、周世林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2018-10-16
浏览: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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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先、周世林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蚌刑终字第001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5-28
合 议 庭 :  饶刚任秀莲季灿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李恩先 周世林 高某甲
上诉人代理律师: 孙峻 [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恩先,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系滁州康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多公司)法人代表,滁州慨而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慨尔慷公司)实际负责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林,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康多公司财务负责人,慨尔慷公司法人代表,现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广智),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曾任慨而慷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曾任康多公司物流部经理、慨而慷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现住蚌埠市蚌山区。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现租住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荷花园小区11号楼2单元201室。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现住蚌埠市蚌山区。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慨而慷公司蚌埠地区工作人员,现住怀远县。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恩先、周世林、高某甲、魏某某、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某、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恩先、周世林、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恩先及其辩护人孙峻、上诉人周世林、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恩先、周世林、高某甲、魏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恩先以销售西安康多药业生产的“金皇后”等产品为名,为扩大产品销售获取最大化的个人不法利益,于2011年9月6日在滁州市成立了康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期间,李恩先设定了以“金字塔”型拉人头、层层返利、无限发展为手段的销售模式,并联系他人设计了相对应的软件程序。康多公司基本经营模式是,必须购买该公司产品才能成为公司会员,且个人交纳280元钱购买1盒(以下均是指“金皇后”)成为普通消费者,交纳1400元钱购买5盒成为铜卡级会员,交纳2800元钱购买10盒成为银卡级会员,交纳5600元钱购买20盒成为彩卡级会员,交纳8400元钱购买30盒成为金卡级会员,交纳14000元钱购买50盒成为钻卡级会员。该产品进价事实在每盒30元左右,后涨价至50元左右。康多公司基本返利模式为,一是零售利润,即公司以280元1盒产品销售给会员,会员向普通消费者销售价格为330元钱,每盒利润50元。二是推广费,即只要直接介绍人员成为公司会员,均可获得他们购买盒数×50元钱的奖励。三是服务费,即一个会员下面可以放两个人,以此类推,无限发展,会员在组织内按发展和被发展的关系建立上下线层级关系,下一层会员购买的产品,作为上一层会员均可以获得返利,此返利也称“碰碰奖”,即如果以交纳5600元购买20盒产品,上线会员发展成功的两个下线会员同时交纳5600元购买同样20盒产品,20盒碰20盒,上线会员就可以得到20盒×50元=1000元奖励;如果下线会员其中一人交纳5600元只购买20盒产品,而另外一人交纳8400元购买了30盒,20盒碰30盒,上线会员只能获得购买数20盒×50元=1000元奖励,未计算返利的10盒可以累计留存,用于与新加入下线会员购买产品后再对应碰撞获得该10盒的返利,总之,只要有留存未碰撞的均可用于下一次碰撞。但这种碰撞后的返利有最高额限制,且当日结清,第二天再重新按上述方式计算当天的奖励,以此循环。四是管理费,即只要是上线会员直接推广的人员再推荐别人加入,均可得到他们每人服务费的20%,服务费就是指第三种方式计算出来的其下线的返利。此模式经营到2012年11月份左右。期间,被告人周世林负责该公司财务、电脑程序、返利结算工作;被告人魏某某任公司物流部经理,负责收货和发货工作。

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恩先因产品“销售”不畅又成立了慨尔慷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周世林。慨尔慷公司仍以销售“金皇后”产品为主,再加上一些保健类产品,基本上延用了康多公司时期的“金字塔”型拉人头式的销售模式。个人须分别交纳6400元、9600元、16000元购买公司产品,即对应成为公司初级、中级、高级代理商。公司计酬返利有,一是零售利润,代理商购买1盒产品320元,零售价为488元1盒,利润每盒168元。二是推广费,代理商介绍他人加入即可获得提成,其中被介绍人员分别交6400元、9600元、16000元成为代理商,介绍的代理商分别对应可以得到6400元×0.75×11%=528元、9600元×0.75×13%=936元、16000元×0.75×15%=1800元的提成。三是服务费,也称“碰碰奖”,此与康多公司时期基本相同。四是管理费,即只要是上线直接推广的人再推荐别人加入,均可得到他们每人服务费的10%,服务费就是指第三种方式计算出来的其下线的返利。五是福利,即以分数来计算,积分达10万分、28万分、60万分、130万、250万分、500万分,分别对应奖励代理商10万元、20万元、40万元、80万元、130万元、300万元。期间,李恩先负责慨尔慷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周世林职责与在康多公司相同,仍负责该公司财务、电脑程序、返利结算工作;2013年4月起,被告人魏某某被任为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报销的初审、日常接待和公司网站数据维护登记,以及公司负责人交办的事情等工作。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高某甲被聘为慨尔慷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市场营销和培训工作,并在江苏南京、安徽滁州、来安、凤阳、蚌埠等地进行宣讲,后于2013年12月31日离开该公司。

2014年1月,仍因产品销售不畅,慨尔慷公司又以尚未成立的辽宁天道助康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助康公司)名义经营,并将“金皇后”产品改名为“玉皇后”。被告人李恩先负责市场营销工作;被告人周世林仍负责人员返利资金的结算工作。天道助康公司基本经营模式是,新加入的会员需交纳660元、2640元、5280元、10000元,成为该公司对应的银卡、金卡、钻石卡、VIP卡代理商。天道助康公司返利模式为,一是市场开拓奖,即每发展一个人购买660元(折算成560PV)的产品,可获得560PV×15%=84元。二是市场管理奖,即发展了2名代理商购买了660元的产品成为其第一层下线,即可获得84元×5%=4.2元;如果下线再发展代理商就成为其第二层下线,即可获得84元×3%=2.52元。三是市场分红奖,即直接或其下线间接发展的人员(只要是放在其下面的),均可按每人提成5元钱,最多10层,日封顶1000元。四是重复消费,即代理商再次购买公司产品,可以获得公司折扣,其直接或下线间接发展的人员(只要是放在其下面,也包含其本人消费)当月分别重复消费达16500元不满33000元、达33000元不满66000元、达66000元不满99000元、达99000元不满198000元、达198000元不满495000元、达495000元或以上,公司分别会对应拿出他们消费金额×6%、消费金额×11%、消费金额×13%、消费金额×17%、消费金额×19%、消费金额×20%用于其和下面团队的分红。五是福利,即公司会员返利总计分别达5万元、10万元、20万元、160万元、480万元,对应奖励苹果电脑、国内旅游、海外旅游、价值10万元轿车和50万元轿车。

截止案发时,康多公司约有会员2700余人、慨尔慷公司约有代理商320余人、天道助康公司会员约470余人。

2014年4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世林家中将其抓获,扣押其违法所得7990元;2014年4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大门前将被告人李恩先抓获,扣押其违法所得12348元;当日,二被告人被临时羁押在来安县看守所,次日均被带至蚌埠市第二看守所羁押。2014年4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民警到被告人魏某某居住地滁州市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后经滁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电话通知,魏某某于当日到该支队接受讯问;2014年6月15日21时,芜湖市公安民警接举报称在火车站附近的明瑞快捷酒店有可疑男子,后前往对其盘查,通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比对,发现108房间男子系在逃人员即被告人高某甲,遂将其抓获。

(二)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某、徐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

2012年6月,康多公司凤阳地区负责人赵成芳(另案处理)将被告人孙某甲发展成为该公司代理商,后孙某甲将被告人赵某甲、潘某甲发展成该公司代理商,潘某甲又将被告人朱某某发展成该公司代理商,并逐渐组成该传销组织的领导核心团队。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御景翰苑9号楼3单元1201室设立公司蚌埠办事处,公开在蚌埠市区和三县范围内以所谓的销售“金皇后”等产品为名发展他人购买产品,并根据自己在组织中的层级地位、被发展人人头数量、下线人员购买产品的数量、购买额,按照被告人李恩先制定的返利计酬方式,通过被告人周世林网上结算,获得相对应的提成和返利。

期间,慨尔慷公司授权被告人赵某甲为该公司蚌埠地区负责人,负责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某、徐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甲共同向参加者对“金皇后”等产品进行不切实际的宣传,大肆鼓吹该公司所谓先进的经营理念和直销模式,鼓动参加者交纳现金6400元、9600元、16000元购买对应20盒、30盒、50盒不等数量的上述产品,并办理用于获得返利的指定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获取该公司相应初级、中级、高级代理商资格。截止2013年底,慨尔慷公司在蚌埠地区发展代理商88人、层级十三层以上。

同时,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某、徐某甲进行了相应的分工,其中孙某甲是蚌埠地区实际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潘某甲主要负责市场开发、宣讲公司返利制度、收取下线会员费用;赵某甲主要负责会场布置和宣讲公司产品、返利制度、活动策划;朱某某主要负责前台来人接待、会场布置,开会时上台宣传和分享产品心得,积极发展新会员,且是固镇和五河地区负责人;徐某甲负责公司培训、宣传工作,鼓励人员购买公司产品和发展自己下线会员。

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某在蚌埠市禹会区金域名城商业街9栋5号又设立“天道助康保健品专卖店”,按照天道助康公司的经营和返利模式,进行所谓的“销售”该公司产品活动。

2014年4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甲家中将孙某甲和被告人赵某甲抓获;2014年4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蚌埠市淮上区国际义乌贸易城内将被告人潘某甲抓获;2014年4月15日15时,公安机关在辖区采集信息时,将租住在蚌埠市延安路延安2村8栋1单元402室网上在逃人员即被告人朱某某传唤到案;2014年6月25日16时30分,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民警接公安机关信息预警系统指令,在合肥站九号站台查获网上在逃人员即被告人徐某甲,后将其抓获,并于2014年6月25至2014年6月26日临时羁押在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孙某甲退交违法所得8万元,赵某甲退交违法所得8千元,潘某甲退交违法所得4万元,朱某某退交违法所得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恩先以建立公司推销商品为名,伙同被告人周世林、高某甲、魏某某、孙某甲、潘某甲、赵某甲、朱某某、徐某甲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九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李恩先、周世林、高某甲、魏某某达到情节严重。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被告人李恩先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系组织者和领导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世林、高某甲、魏某某、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某、徐某甲在传销组织中,要么是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要么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要么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也系组织者、领导者,但上述八名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李恩先而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对周世林、高某甲、魏某某在各自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某、徐某甲在各自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世林、高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魏某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构成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徐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将其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恩先、周世林、高某甲、魏某某、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某、徐某甲等人均未限制相关会员或者代理商的人身自由,也未有胁迫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赵某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8千元,被告人潘某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魏某某犯罪虽达到情节严重,但其具有自首和从犯情节,且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某、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恩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周世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相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和追缴。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李恩先上诉提出:1、本案是以销售产品为目的,以产品销售业绩作为返利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规定,本案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理由如下:(1)其没有直接发展下线以及发展下线获得利益。“金字塔”式返利模式是公司销售产品的营销方式,目的是销售产品。(2)从加入代理商的条件和代理商经营模式看,公司与代理商之间是合同关系,而不是控制与被控制关系。(3)从消费者购买产品成为会员的原因看,产品具有实用性并且具有一定的销售市场,而且销售市场产品还能获得公司规定的返利。(4)从公司对代理商和消费者的服务和管理情况看,公司的销售制度透明并严格按照公司设置的返利模式给代理商返利,不存在欺诈行为。(5)从公司培训课的内容看,其目的是开拓市场,销售更多产品,不存在诱骗他人加入代理商的事实。(6)公司以产品的销售业绩即产品销售金额作为计酬依据,不是以人头作为计酬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发展的传销人员累计达3000人以上,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诉人李恩先设立的公司是以销售产品为目的,以产品销售业绩作为返利依据的单纯的“团体计酬”式传销活动,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周世林上诉提出:其不是发起人,也不是财务负责人,不属于传销活动的领导者、组织者,只是一般参与者。2、代理商加盟公司纯属自愿,其没有引诱、胁迫他人加入。3、其配合公安部门诱捕同案犯,应属立功。

高某甲上诉提出:1、其在聘用合同未满的情况下,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公司,应属提前终止犯罪。2、本案是以产品销售业绩作为返利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飞信通讯联系人名单、慨而慷公司授权书、慨而慷公司产品方案及价格表、流程表、新上单会员名单、初级和高级代理商名单、相关人员名单、慨而慷公司招商办事处申请条款和部分人员信息资料、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息技术中心出具的相关交易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李恩先公司账务清单、慨而慷公司凭证16本、2014年该公司明细账1本、2013年度该公司总账和明细账各1本、2012年度该公司明细账1本、该公司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扣押康多公司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4年1月和2月凭证2本、康多公司总账和明细账6本、2014年4月至11月现金流水账28本、2012至2013年现金日记账各1本、2013年4月至12月现金账汇总报表1本、2013年5月存货记录1本、2013年专卖店取货记录1本、2013年销售部取货账1本、2013年4月应收账1本、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康多公司库存商品账2本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从高某甲U盘下载打印的招商计划、刘某提供的相关出库单和入库单、送(销)货单、银行卡存款凭证、首次订货清单、慨而慷公司专卖店加盟协议书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代理商说明会讲稿、慨而慷产品方案、蚌埠办事处运作计划、顺丰速运单据、从张某甲U盘下载打印的相关香港康多国际网站、慨而慷公司网站、辽宁天道助康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网站等、《金皇后丸剂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人员结构示意图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和蚌埠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蚌公电勘字(2014)16、57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相关光盘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程某、夏某、刘某、孙某乙、高某乙、杨某、王某甲、黄某、王某乙、陈某甲、潘某乙、韩某、张某乙、马某甲、董某、马某乙、赵某乙、陈某乙、阮某某、王某丙、曹某、陈某丙、张某丙、林某、丁某、巩某、张某丁、褚某、叶某、邵某、徐某乙、吴某、张某戊、薛萍等某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恩先先后成立的康多公司、慨尔慷公司及天道助康公司,均是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认购比进价高出数倍金额的产品,以取得该传销组织的“营销权”,就可以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并以推广费、服务费、管理费等名义从下线及下下线中获取提成。以“下线发展越多,提成越多”来诱骗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该公司在组织结构上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并呈金字塔形;在计酬方式上以下线发展的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所经营的“金皇后”等商品实则是传销的幌子,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上诉人李恩先虽没有直接发展下线,但其是三家公司的实际设立者,公司的销售模式、返利制度、市场开发、产品的选择等事务均由李恩先全面负责,被告人李恩先在整个传销组织中起着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且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属情节严重。故上诉人李恩先、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二)对李恩先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三家公司累计发展传销人员达3000余人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张某甲证实,其在南京博亿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按照周世林、魏某某的要求为康多公司、慨尔慷公司和天道助康公司做过软件。康多公司、慨尔慷公司和天道助康公司人员架构图是一种一个会员下面放两个人,层层向下发展,不受人员、层级限制,类似于“金字塔”形状。其备份了上述三家公司的会员数据,其中康多公司时期的会员有2726人,慨尔慷公司时期的会员是327人,天道助康公司时期的会员是477人,均是注册成功的会员。上诉人李恩先曾供述,康多公司时期和慨尔慷公司时期所发展代理商人数通过周世林在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记录中可以查询到,其上面的数字应该是准确的。魏某某曾给其看过一个EXCEL表,康多公司的表格里记录有近3000人,此应该是实际参加的总人数。公司参加的人员和返利在网上的后台数据均是张某甲维护和保存的。原审被告人巍巍供述,张某甲负责做网上程序,他笔记本电脑里的“会员数据”是张某甲通过QQ邮箱发的,是以前康多公司的原始会员名单数据,应该是全部数据。他为了配合公安机关,让张某甲将康多公司、慨尔慷公司、天道助康公司的人员名单发到其电子邮箱。他笔记本电脑里的署名为“康多国际”的Excel表格是上述三个公司所有人员名单,该份名单是张某甲备份的数据,标有“康多国际”是康多公司的会员有2726行、标有“慨尔慷”是慨尔慷公司的代理商有327行、天道助康公司会员有477行。另证实他不是公司会员,李恩先对他说只要是公司工作人员就不可以成为公司会员。上诉人周世林供述,康多公司在网上的后台数据保存、保管、网页运营是张某甲按照他们的返利模式理念制作的一套程序。该套程序就是康多公司、慨尔慷公司一直使用的返利程序。由张某甲在后台维护公司的网页、人员数据的修改、管理、保存。此外,侦查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司账务清单、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层级图、慨而慷公司凭证、2012、2013、2014年公司总账、明细账、公司凭证、现金流水账、日记账、现金账汇总报表,蚌埠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蚌公电勘字(2014)16、57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相关光盘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加入康多公司的会员约有2700余人、加入慨尔慷公司的代理商约有320余人、加入天道助康公司的会员约有470余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李恩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周世林上诉提出的其不是公司的发起人,也不是财务负责人,不属于传销活动的领导者、组织者,只是一般参与者,不应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恩先供述,周世林为公司一般员工,负责公司财务、电脑程序和人员返利;上诉人高某甲供述,周世林负责公司财务,并证实他的工资和出差费用必须经过周世林签字审批才能到财务部门报销。上诉人巍巍供述,周世林负责公司财务和网站后台,各地办事处汇钱均要与他联系,周世林通过网银给会员返利。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周世林负责公司财务,各地区办事处将钱汇至周世林处,并与他联系,周世林再通过网银返利转给各地区会员。证人夏某证言证实,报销5000元以上需由周世林签字,周世林还负责收取客户购买产品的钱。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周世林不仅负责公司的电脑程序和人员返利,还负责公司财务,周世林虽然不是公司的发起人,但其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管理、协调等职责,在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依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四)对周世林上诉提出的其没有引诱、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配合公安部门诱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等书证,无证据证实周世林协助公安抓捕同案犯,故其上诉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已认定本案的各被告人未限制相关会员或者代理商的人身自由,也未有胁迫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故周世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五)对高某甲上诉提出的其主动提前解除合同离开公司,应属提前终止犯罪。经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被聘为慨尔慷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市场营销和培训工作。一审认定高某甲在慨尔慷公司的任职时间与高某甲的上诉理由并无矛盾,且一审法院根据高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和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定性及量刑均无不当,故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恩先伙同上诉人周世林、高某甲、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孙某甲、潘某甲、赵某甲、朱某某、徐某甲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李恩先、周世林、高某甲、魏某某属情节严重。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李恩先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系组织者和领导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世林、高某甲、魏某某、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某、徐某甲在传销组织中,相对于李恩先而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对周世林、高某甲、魏某某在各自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某、徐某甲在各自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世林、高某甲、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徐某甲、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徐某甲、朱某某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魏某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李恩先、周世林、高某甲、魏某某、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某、徐某甲等人均未限制相关会员或者代理商的人身自由,也未有胁迫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8万元,赵某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8千元,潘某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4万元,朱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恩先、周世林、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饶刚
代理审判员季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敏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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