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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单位犯罪特征之“以单位名义”司法实务认定——兼谈粤北“非吸”案单位犯罪之辩护
发布: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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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特殊主体形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这一规定,补充了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界定的空缺。其中,主要明确了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两大特征:一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另一个是违法所得归单位。但是,司法实务当中,对于以单位名义的行为,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有多种类型特征,以单位名义是否需要明示还是默示;是否单位集体决策还是首长负责制;单位名义与单位意志之间的关系是怎么样的?

      在我们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辩护实务当中,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辩护,是我们不遗余力、竭尽所能,务必占领之辩护高地。主要是因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于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定性和归责单位、还是个人,直接影响到定罪和量刑。

一、“非吸”案中,以单位名义是常态

(一)单位犯罪认定,对辩护影响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如下:个人“非吸”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吸”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个人“非吸”对象在30人以上,单位“非吸”对象在150人以上。此外,对于涉及金额的多少才能称之为“数额巨大”的情况如下:个人“非吸”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吸”数额在500万元以上。

      因此,从这看,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在罪与非罪、刑事立案标准上,在数额巨大还是未达到巨大上,均有着五倍的差距。这五倍之差距,在司法实务中对我们办理案件起着非常重要的边界界限和辩护意义。

(二)“以单位名义”在“非吸”案中是常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需要面向不特定的对象,并且要让人能够掏出钱来,在市场上吸收到资金,这些就要求了吸收者需要具备一定的实力。因此,“非吸”案件经常以单位名义进行,这是集资金融犯罪类型案件之特点。从融资市场角度看,只有以单位名义实施,才可以信服于人,让人觉得有实力,因此很少有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非吸”活动,尤其在信息化时代的“网商经济”环境下,更是如此。“非吸”案件呈现出以单位名义,有组织、有纪律、有团队和有安排,企业人事管理制度具备;有总经理、财务人员、业务员等五脏俱全,应有具有的特点。

        例如,笔者办理的粤北陈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本律师所曾经经办之东莞千木灵芝公司涉嫌“非吸”案等,均是有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规注册、领有营业执照之法人单位——有限责任公司。
 
 二、“以单位名义”,实务之难点和困境  
                                                    
       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两大特征:一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另一个是违法所得归单位。但是司法实务中,以单位名义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

(一)外以单位名义,内不是单位意志

      以单位形式出现的经济领域犯罪案件,尤其是金融领域犯罪比比皆是。大体的特征主要有业务开展活动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所有的宣传资料、开会会场布置、会议内容说明、与客户签订合同、收款帐号是单位等外在表现形式。但是究其内部,不一定代表了单位集体意志。因此,也就出现了外、内合一型名义与意志统一;另一种外、内不合一型名义与意志不统一。

      例如:前段时间我们在办理的粤北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在开展有“非吸”行为上,前后都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但是,对于是否代表单位意志,存在公诉部门和我们辩护人意见不一致的看法。公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有经集体决议,辩护人认为外在表现即足以认定为以单位名义。
   
(二)从个人层面到法人层面

      单位犯罪案件之证据收集工作量大,需要先对个人取证,再在个人证据基础上,又进一步深入到单位行为取证。取证有层级和不断深入的过程,需耗费的时间多、精力大。例如,公司如何决策的,从公司法层面根据公司的运营规章制度行事、还是法定代表人决策行事,有一系列的法人行为之根据和具体表现。而这些,从取证角度,是需要通过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具体行为人从中取得。也就是说需要从个人层面,再到法人层面,这样就多一个层次。  
 
(三)侦查不面对,辩护成难题

      单位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在立案初期、排查期间就应当确立侦查方向,而不能事后再补救。在司法实务当中,有些办案单位,在案件立案和侦查时,就未以单位犯罪案件来侦办,待案件经报捕后,走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生米就要煮成熟饭,再调转回头取证,证据灭失,已无法取到证据。还有,个别办案单位侦查人员对于单位犯罪案件缺乏取证经验。不知道如何侦办单位犯罪,不知如何着手取证,也不作取证,一直就以个人犯罪侦办。再是,以个人犯罪和对个人采取强制措施办案,取证容易、能显著出成效和及时结案。如此出现抓人后,一直将诉讼走下去,不愿意改变定性,待辩护人提出,证据灭失,诉讼期拖延。   
                                      
三、以“单位名义”之实务分析认定

       在经济型犯罪辩护案件,尤其涉及金融犯罪的案件,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开展业务活动,是种常态。在笔者办理的多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以单位名义贯穿始终。

(一)以单位名义解读。笔者认为可以作两种解读:

       1、一种是内、外合一解读。即以单位名义,就是在内部,犯罪行为来自单位集体决策、集体意志,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①。在外,依单位规章制度付诸实施,得到执行,对外公开情形,也是单位行为之前后连续行为。这一种,是十足的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活动,比较好理解。

       2、另一种外单位、内个人解读。就是在对外场合上,视觉、听觉和感觉上,给到外面客户、外界公众的都是以单位名义;但在内部上,实则上是个人实施的行为,或个人借用单位名义进行的。这样的一种,笔者认为,最终定性为单位犯罪时,还需要结合结果所得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利益归属单位篇章,笔者另外论述)。也就是说,应当根据最高院前述《纪要》精神按单位犯罪之两大特征,综合认定。

(二)以单位名义形态判断。对于是否“以单位名义”,司法实务当中,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注意从外表上查看以下形态:

1、对外广告宣传图,是否印单位商标、标识、落款单位;
2、在对外公司宣传演讲场合,是否由公司的负责人出面讲话,并对单位行为进行说明;
3、在对外的签订的合同、借款协议书是否以单位名义盖章。在转帐证明书、收款单位上,看是否是单位的帐号。
4、对一些在租赁场地、会议室举办的活动,看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盖章和付款的。
5、是否有明示。在一些对外公开宣讲、开会、论坛等活动,单位负责人是否公开讲明是以单位进行的情况。
6、是否有默示。如公司的人员、业务员开展“非吸”活动,单位以出具公函、说明、盖公司章、签署单位印章等。

(三)盗用、冒用的处理

      前有所述,有些行为外是单位、内是个人意志之情形。例如:是由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集体决策或未经单位集体同意、批准或认可进行的;还有内部成员进行的与其职务职能活动无关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关于“单位名义”与“单位意志”关系的问题。

      笔者前面有表述,外界理解和认为,外在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内在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应看单位是否之后默示或追认。如果没有得到单位默示或追认,在理论和实务中理解不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再无明文规定。笔者比较认同,按民事法律精神“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则,既然对外表现形态是以单位名义出现,因此,从第三人角度是冲着你这个单位来进行的被吸收款项行为。按最高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也应以单位名义定论?。至于之后是否认定单位犯罪,就还需要综合单位犯罪另一特征“利益归属”是属于单位还是个人,来进一步考察和衡量。

(四)在一长负责制的单位处理

      在只有一长作为有关负责人员的个人决定,也应该认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对此,有些单位一长负责制下,他有绝对的领导和话语权,那么他以单位名义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本质上是为单位利益考虑的。应当认定为以单位名义行为?。 
                           
四、以单位名义,看粤北“非吸”实务案例

        例如我们办理的一宗粤北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从事先公司对资金需求,开展业务活动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之主体等行为来看,都具备单位犯罪特征之“以单位名义”。

      (一)从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收款单位、签发红利本来看,“非吸”行为人是某省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之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凭证、与客户的关系,最直接、最基本的体现就是《借款合同》、《红利本》和转帐对象。而粤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所有与60多位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签发红利本的,还有客户转帐的收款单位,都是某省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这有铁证如山的证据(占案卷80%份量书证的借款合同、红利本、转帐记录书面证据)。

      (二)从业务员开展活动对外宣传看,都是某省某某总公司为扩大生产、企业上市以借款为名义开展的活动。根据案件材料中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证人赵某某、禹某某、张某某等60多人在侦查部门所作笔录的表述内容看,活动是以某省公司需要购买生产线和进口设备、企业上市作为宣传口径;包括印刷的资料也是以某省某某公司扩大生产、企业上市名义宣传的。

      (三)从案件最初“非吸”之本意和目标来看,是因为某省某某公司缺乏资金,需要大量资金来恢复生产、购买进口设备、达到环评标准,基于缺乏资金,由某省某某公司集体决策作出决定的。如果不是某省某某公司集体决策,叶某某胆敢一人决定来粤北公司开立分公司吗?况且注意,本案前前后后都有某省某某公司董事长郭某某亲自出席会议,并作演讲和重要指示。叶某某的行为都是在执行某省公司的决策和任务。

      (四)从粤北公司的人事任免、和重要岗位人员的任职、任免来看,全由某省公司的人员担任和决策。粤北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某某,王又是某省某某公司的总经理;粤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另某,李又是某省公司的任职人员,也是某省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的侄子。粤北公司财务人员由李某某的亲戚担任,之后在2016年4月,由某省公司派出的公司职员接手。可想而知,粤北公司以及粤北公司的所有行为,均是在某省公司总部决策和指挥之下的行为,并且只是从事上街派发传单、宣传工作等事务,只起着连接某省公司与粤北公司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

      因此,粤北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根据刑法规定、最高院《纪要》规定,从形式上是由某省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非吸”单位主体,其外在表现和内在意志,均是完全符合单位犯罪之“以单位名义”特征的。

       ①杨万明、郭清国:《〈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运用》,载最髙人民法院 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5辑,6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2版,上卷,549?55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石磊:《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探析》,载《人民检察》,2005 (7)(上),38页。

        笔者:张元龙,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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