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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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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宣刑初字第003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3-12-26
法  官:  孙文庆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高某某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4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多次从河南省、山东省贩运卷烟至宣城市宣州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20742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从河南省太康县二次贩运“利群”牌香烟共计550条至宣州区其家中存放,后以123元/条分别销售给彭某某、丁某某、吴某某300条、7条、7条;以124元/条销售给汪某某100条;以125元/条销售给张某甲20条;以120元/条销售给胡某某8条,共得款54482元。

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从山东省贩运硬盒“中华”牌香烟至宣州区,后以420元/条销售给胡某某15条,得款6300元。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从河南省太康县购买“利群”牌香烟800条(117元/条)、软盒“中华”牌香烟30条(573元/条)、硬盒“中华”牌香烟60条(390元/条)、“南京”牌九五至尊香烟15条(830元/条),共付款146640元。次日,被告人高某某将905条香烟运至宣州区境内时,被宣城市烟草专卖局宣州区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查获。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涉案物品核价表、移送财物清单、询问笔录及照片等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汪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被告人高某某所在地宣州区某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热心公益事业,邻里关系融洽,无违法违纪纪录,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销售卷烟207422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被查扣的905条卷烟价值14664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文庆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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