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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天津已有依据
发布: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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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是否可以成为传销活动犯罪的主体?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单位(公司法人)实施了传销活动,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层级和人数问题,由单位集体决策,收益归属于单位,已经是近几年来,在一些“经营型”传销活动中逐渐出现。

这样的案例,时常有之。


例如:某化妆品公司设立时是以正当销售化妆品为主业,销售的产品是国家检验合格、符合人体健康要求、有正规注册商标的产品,这是一家合法经营的企业。企业在运营几年后,借助于市场上的“三级分销”“微商”销售方式,形成了三级以上的层级和人数、计酬或返利利益连接之激励模式,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了人数之增加。如此,企业被有关部门调查认为涉嫌传销活动,那么,该公司是单位股东会决议决策,相关的收益也是归于单位,这时,是否为单位犯罪呢?还是仍然是单位负责人为组织、领导者的个人传销活动犯罪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更倾向于单位构成犯罪,对个人而言应相应减轻处罚。


又如:在2019年3月14日,“花生日记”被爆出涉嫌传销活动,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1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7306万元。这种处罚方式是针对单位作出的,结果也是由单位来承担和缴纳罚款。这样的行政处罚,相应的也是证明了传销活动,可以是单位实施、单位犯罪的。


然而,从近几年,司法实务定罪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均是的个人犯罪来刑罚的,没有以单位犯罪和刑罚的判决案例。


而司法实务中,又频频有以单位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收益归属于单位,符合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收益归属于单位”的构罪要件特征。


一方面,从传销活动的决策上看,在“经营型”传销活动中,体现了单位决策和收益归属于单位的影子,符合刑法单位犯罪的特征,在刑事追责时,应该将单位纳入与考量在内。


二方面,从一些企业起初经营合法,在运营过程中“跌入”“滑入”到传销活动犯罪中看,也是由单位主导和收益归于单位、给到股东分配的情形,之后,也由单位决策,又纠正过来到正规合法经营之路上来。


为此,对于单位犯罪给予界定和定性的话,也是利于市场经济单位法人纠正偏差、刑事合规,从而走向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路上来。


为此,笔者搜索到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实施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里面内容第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这是至今为止,唯一的一部由自治区高级法院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办理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指导意见。虽然,在第十五条规定了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精神不相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内中第四条规定不存在与其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单位传销犯罪条款,天津市辖区可以直接适用,其他各地区还是可以据实际案情参照适用。

(附件如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10年2月24日)
 
为严厉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禁止传销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二、“传销活动”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发展人员,引诱、胁迫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
(二)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发展人员,引诱、胁迫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的。


三、“组织”传销活动是指,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幕后策划或者为首发起,纠集他人建立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领导”传销活动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对传销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和管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组织、领导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组织传销活动罪、领导传销活动罪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门从事传销活动的公司、企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其组织者和主要领导者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五、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传销活动中起到策划、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传销组织的策划者、发起者、创建者之一,且该组织进行了传销活动的;
(二)在传销组织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且该组织进行了传销活动的;
(三)自然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单位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一百人以上的;
(四)自然人违法所得在人民币二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违法所得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
(五)因进行传销活动被判刑或者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积极参加传销活动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情节严重”是指,策划、指挥、协调、管理传销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自然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一百人以上或者单位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五百人以上的;
(二)自然人违法所得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违法所得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特别恶劣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七、在传销组织或者传销活动中负责财务、后勤、人员管理、联络协调、商品物流和推广的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讲课、培训的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本意见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是传销组织中的骨干分子,视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组织、领导者”,应为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少数人员。对于一般参加传销活动的,或者单纯提供一般性服务的,如会计、居住管理人员、讲课者,如果并非传销组织骨干分子,均不宜认定为“组织、领导者”。


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犯罪分子获取的资金、财物和报酬属于犯罪所得;专门用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属于犯罪工具,均应当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后应当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传销活动涉及的其他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数额应为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至五倍,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依据其罪行严重程度和所判处的主刑,酌情判处。


十一、“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违法获利数额。难以查清行为人实际违法获利数额的,可以根据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层次、职务以及该组织内部的计酬办法计算出行为人的最低违法所得数额。


多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未经处理的,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十二、行为人发展的传销人员,包括其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人员。间接发展的人员是指,其以下每一层级所发展人员的总和。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收集的证据、形成的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


十四、公安机关侦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应当根据不同个案的情况收集证据,力图在侦查阶段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应注重收集相关物证、书证和资金流向的证据;言词证据应当相互印证。


十五、本意见与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相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十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实施后尚未处理的案件,依照本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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