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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适用规则
发布: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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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实质解释论的角度出发,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和域外立法例,对追诉期限停止计算“起诉之日说”和“审判之日说”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根据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对传统“立案之日说”进行修正和完善,总结出一般情况下立案后追诉期限即停止计算,出现非因被追诉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原因导致诉讼活动中断时,追诉期限恢复计算的适用规则,使“立案之日说”更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追诉时效 追诉期限停止 追诉活动中断恢复计算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追诉期限的计算问题直接关系到能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只有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法定追诉期限、追诉期限延长(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追诉期限的计算起点以及追诉期限的中断,但没有明确追诉期限何时停止计算。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针对刑法追诉时效制度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指导性文件,导致追诉期限的计算问题成为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本文通过对追诉时效制度进行法理分析,对我国追诉时效制度中的追诉期限停止计算问题进行解读,尝试总结出相关适用规则,以期为司法适用提供参考。


一、明确追诉期限停止计算适用规则的实践价值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追诉时效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对应着不同的追诉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因此,追诉时效其实就是对追诉活动规定的一段时间期限,刑法第89条规定了这段期限的计算起点,在逻辑上就应该存在这段期限的计算终点,否则客观上就难以确定追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有观点认为,刑法没有明确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时点并不会导致法律空白,因为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无法及时追诉通常是由于被追诉人逃避侦查或审判,而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此情形下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追诉期限延长),因此实践中一般不用考虑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时点問题。评价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完善,重点不是该制度在一般情形下能正常实施,而在于能否在复杂特殊情形下也得到有效适用。得益于信息科学技术在侦查活动中的推广运用,许多积压案件得以重启调查和追诉,由此产生了许多非因被追诉人原因导致追诉期限届满的复杂情形。


[案例一]2015年6月17日,胡某与邻居李某发生肢体冲突,致李某轻伤,李某当时未报案。2020年5月15日,李某家属知情后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8日正式立案,立案后胡某配合调查,本案追诉期限为5年。


此类案件属于在追诉时效的最后期限内立案,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侦查期间本案追诉期限届满的情形。


[案例二]2012年1月30日至2月6日,余某在长江沿岸非法采砂。2016年,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该案线索,于2016年9月20日以余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后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审查后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遂对余某取保候审。2017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余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均按要求到案配合调查,本案追诉期限为5年。


此类案件属于检察机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在审查起诉期间经过追诉时效,犯罪嫌疑人未逃避侦查的情形。


[案例三]2005年3月1日,江某醉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他人轻伤,公安机关于当年3月 15日以故意伤害罪立案,江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后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未予撤案,也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江某一直在住所地工作生活。2019年7月公安机关清理积案时发现本案未结案,遂重启侦查后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案追诉期限为5年。


此类案件属于侦查机关在追诉时效内立案,但因为各种原因未及时侦结导致追诉活动客观上已中断,犯罪嫌疑人也未逃避侦查,侦查机关在追诉期限届满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形。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认为,适用刑法第88条追诉期限延长规定必须满足“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条件,上述情形中均无法适用该条款。判断上述案例中能否继续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确定追诉期限是否停止计算以及何时停止计算。可见,追诉期限停止计算时点的认定问题并不是一个伪命题,而是准确理解和适用追诉时效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二、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观点分歧及评析


关于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时间节点,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立案之日”说,认为追诉时效是规定司法机关启动追诉程序的期限,追诉期限应计算到刑事立案之日为止。[1]立案标志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在刑事立案后,追诉时效的使命就已完成,也就是说追诉行为开始后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种观点为“起诉之日说”,认为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行使求刑权的有效期限,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提起公诉之日为止。第三种观点为“审判之日说”,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2]本文同意“立案之日”说的论证方法和基本结论,但同时认为为了厘清与追诉期限延长规定之间关系,需要结合立法精神对该说进行修正和补充。


第一,将立案作为刑事追诉的起点得到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支持。刑诉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根据该条的规定,结合对追诉时效制度的文义解释,立案意味着司法机关启动追诉程序,既然追诉已开始,就不存在超过追诉期限追诉的问题,追诉期限应当停止计算。2012 年 1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 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立案是判定刑事追诉行为开始的标志性诉讼活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指出:“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根据上述答复,在追诉期内立案的,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将立案作为追诉时效停止计算的时点。有观点认为该答复解答的是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非针对追诉期限终止计算的时点问题。[3]本文认为,该答复虽然不是对追诉期限计算所作的专门解答,但其答复结论是建立在肯定追诉期限在立案后停止计算的论证基础上的。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立案之日”说更符合最高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解释思路和司法实践需要,而“起诉之日说”和“审判之日说”只是停留在学理层面的解读,很难找到相关法律上的依据。


第二,追诉期限的计算不能照搬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域外不乏采取“起诉之日说”“审判之日说”的立法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和《日本刑事诉讼法》以起诉作为追诉时效停止计算的节点;《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规定时效期自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时终止。一个国家的追诉时效制度是与其他刑事法律制度相匹配,从而构建成一套完整的刑事责任追究法律体系。不同立法例根植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法理基础,这其中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对追诉权性质的理解不尽相同。“起诉之日说”认为追诉权就是求刑权。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学界的主流观点看,求刑权一般指公诉权,立案、侦查等职权是否属于求刑权的范畴并未形成统一认识。本文认为,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下,追诉权和求刑权并不能完全等同,追诉权应当具有独立的程序法价值。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检察官有权指挥侦查,在这种体制下,将立案、侦查纳入广义上的求刑权(公诉权)并无障碍。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下,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种体制下,追诉程序被刑事诉讼法划分为不同阶段,追诉权的行使也分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因此,将追诉时效制度狭义地理解为求刑权或公诉权,都将不适当的否定了立案、侦查的追诉程序性质,这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明显相悖。本文认为求刑权(公诉权)应当被追诉权所涵盖,是追诉权的终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代表着追诉权就已经行使完毕,而追诉权的起点应当在更早的立案侦查阶段,追诉期限的停止计算与追诉权的终点无关,而是以启动追诉权为认定时点。“审判之日说”将“追诉权”与“追究刑事责任”相等同,将追诉时效理解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這在我国也不具有法理和法律基础,追诉时效虽然是刑事责任消灭制度,但它是通过消灭追诉权来终止刑事诉讼的进行,从而消灭刑事责任。[4]本文认为,追诉权并不及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审判程序应当属于审判权范畴,审判权不应受追诉时效的约束,约束审判权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如前所述,追诉权的行使以立案为起点,以提起公诉为终点,追诉时效制度在审判阶段不再有存在的意义。俄罗斯将判决生效之时作为追诉期限终止之日与其刑事司法责任追究体系有关,正如我国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这些都属于各国根据立法目的和法律政策所作的特殊规定。总之,由于法律传统、法理基础以及法律制度体系上的区别,即使我国追诉时效制度有未明确的地方,也不宜照抄照搬其他国家立法例。


第三,“起诉之日说”“审判之日说”不符合我国司法政策要求。“起诉之日说”和“审判之日说”都无法回避实践中的诸多难题。一是有些犯罪追诉期限仅为5年,如果立案后追诉期限仍予以继续计算,意味着大量犯罪在正常追诉的过程中追诉期限届满,国家追诉活动被迫停止,无疑不利于打击犯罪,例如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情况。二是由于立案后追诉期限不停止计算,那么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心存侥幸,采取拒不配合、抗拒认罪的方式为案件侦查设置障碍,试图通过拖延时间造成追诉期限届满而逃脱刑法制裁。尽管说司法机关承担着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不可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但这与鼓励积极认罪悔罪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不符,更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适用,与“对抗性司法”走向“合作性司法”的现代刑事司法发展趋势相背离。三是越是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越需要更多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时间,如果追诉期限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继续计算,将导致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不匆忙办案,必然会带来案件质量降低,办案积极性下降等消极影响。四是可能引发次生犯罪,在极端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可能为了在追诉期限内完成追诉而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甚至还可能通过放缓办案节奏将案件拖至追诉期限届满,为司法人员徇私舞弊,包庇犯罪留下了制度漏洞。实质解释论认为,对于法律适用和理解应该依照法律目的,对法律做出合理解释,从而促进法律的正义。法律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要以正义理念为指导理解和适用法律,追求最妥当、最合理的解释结论。如果对一项法律制度的解释结论将导致案件的处理出现法律漏洞,为不法者影响案件处理提供可乘之机,则不符合法律政策精神,将会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严重冲击,同时意味着这项法律制度丧失了安定性与正义性。有观点认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立案之日说”是对被追诉人作出的不利解释,因此也欠缺正义性。本文认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只能适用于事实认定有疑问的场合,刑法解释不能一味追求有利于被告。在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方面,关键不在于哪种解释结论有利于被告人,而在于何种解释在不超出可能文义的范围内能促进刑法的正义。[5]解释结论的非正义性倒逼解释者反思解释方法的合理性,从这一角度看,“立案之日说”并没有明显的制度漏洞,更符合社会公众的正义感知,相对而言是更为妥当的解读。


第四,为了与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立案之日说”需要修正和完善。在立案后追诉活动正式启动,且处于持续追诉的理想状态下,采取“立案之日说”不论从有效惩治犯罪还是防止司法资源浪费的角度来说,显然是契合追诉时效制度精神的。但实践中,诉讼活动因各种因素而中断的情况并不少见,例如案例三中的情形,这时是否应当继续计算呢?传统的“立案之日说”将刑法第88条第1款前半句中的“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作为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法律依据,将后半句“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理解未提示性规定,得出立案之后追诉期限一律停止计算,并不需要其他附加条件的结论。这成为该说最大的争议,一方面该解释突破了刑法第88条第1款的文字含义范畴,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另一方面如果立案之后由于办案机关的原因“立而不侦”“侦而未结”,在被追诉人没有逃避侦查的情况下,对其追诉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那么追诉时效制度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履行追诉职权,避免将犯罪人置于长期被追诉的境地的目的和价值将无法实现。本文认为,为了与刑法第88条的规定相协调,有必要对“立案之日说”进行补充完善。


三、“立案之日说”下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适用规则


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追诉时效制度客观上限制了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因此,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旨意并不是将打击犯罪放在首位,其主要目的和价值在于通过消除行为人在法律评价上的不稳定状态,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换句话说,追诉时效制度是以限制追诉权恣意发动为目的的一项制度。为了实现这一初衷,应该尽可能发挥追诉时效的制度功能。只要追诉活动未实际开展,追诉权都应该受到追诉时效的规制,这里的“未实际开展”既包括追诉程序尚未启动,也包括追诉活動未持续进行。具体来说,追诉时效制度至少包括以下三层含义:在法定追诉期限内未行使的追诉权将归为消灭;当追诉权已发动并正在行使的过程中,追诉时效诉时效制度没有存在的意义,应停止计算,不再发挥作用;当追诉活动中断或停止时,为避免追诉权不受限制地再次发动,追诉时效制度需要恢复作用,追诉期限应当继续计算。原则上不论是主观因素还是客观因素导致追诉活动中断,均不影响追诉时效继续发生作用,例如被追诉人的原因、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追诉职责或者因证据问题将案件搁置从而导致追诉期限届满的情形等。但这其中会出现一个制度漏洞,那就是被追诉人会通过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方式,利用追诉时效制度逃脱刑法制裁,这将严重影响依法惩治犯罪。立法者充分考虑了这一点,为了促进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刑法第88条第1款针对这一情况规定了“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特殊规定。综上所述,我国追诉时效制度中的追诉期限停止计算规则可以概括表述为一般情况下立案后追诉期限即停止计算,出现非因被追诉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原因导致诉讼活动中断时,追诉期限恢复计算。通过这样的解读,立案时追诉期限停止计算与刑法第88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也得以厘清,二者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具体来说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是追诉活动中断后追诉期限继续计算的例外规定,二者并不在一个层面,因此不存在冲突。只不过由于这一特殊规定涉及到被追诉人人权利益,因此需要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和强调,而一般规定是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追诉规则,其应然之义完全可以通过对我国追诉时效制度进行合理解释后提炼出来。根据修正后“立案之日说”,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立案,由于追诉活动没有中断,追诉期限已停止计算,因此可以继续进行追诉。案例三属于非因被追诉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导致追诉活动中断而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不能适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特殊规定,因此追诉活动在中断后追诉期限继续计算,在追诉期限届满后,追诉权不得再次行使。


在处理追诉活动中断的案件中,实践操作上可能会出现新的问题,那就是如何认定追诉活动中断的时间点,即追诉期限何时恢复计算。与诉讼活动开始和终结不同,诉讼活动中断没有明显的标志,为了避免主观标准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本文主张选择具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客观标准为节点。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3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有最长期限限制。参照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在立案后2年以内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继续计算追诉期限;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1年内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继续计算追诉期限。[6]


四、结语


司法机关办理每个刑事案件都要对追诉期限进行审查,其认定结论直接关系到能否继续开展追诉活动,准确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本文从实质解释论的角度出发,立足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尝试对我国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适用规则作出尽可能妥当合理且符合立法精神的解读。从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问题的严重分歧和强烈解释需求来看,目前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还较为粗疏,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刑事诉讼活动,导致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处理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在立法层面或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适用规则予以明确,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刑事追诉和刑罚适用的公平正义性。
 
注释: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05页。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51页。
[3]参见陈岑、林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诉时效问题探析》,《人民检察》2020年第13期。
[4]参见高翼飞:《追诉时效争议问题研究——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协调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5]参见孙谦:《援引法定刑的刑法解释——以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为例》,《人民检察》2016年第4期。
[6]同前注[4]。

作者:潘雪峰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本文发表于《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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