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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无罪】两起非法采矿罪案认罪认罚,律师辩罪轻,法院判无罪
发布:202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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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在网络上看到两则颇有意思的案例,都是涉及非法采矿罪,当事人认罪认罚,指定辩护律师作有罪从轻辩护,最终法院却判决无罪!以下是两则案例的判决书。


发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1)赣1104刑初287号
案  由: 非法采矿罪
裁判日期: 2021年11月29日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赣1104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发,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饶市广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指定)雷斌根,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信检一部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发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纲发及其辩护人雷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徐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饶市广信区开采4422.5立方米的花岗岩出售给邓某录用于建筑工程,销售额达22.1万元。经国家资源部南昌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徐发非法开采的花岗岩属于中细粒黑云母钾花岗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筑用花岗岩属于非金属矿产。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徐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的证明和会议记录、责令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销售碎石的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告人徐纲发的供述,证人邓某录、徐某、史某的证言,鉴定报告、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花岗岩,价值22.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所挖的石头是以前金鑫公司堆放的边角料。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开采过程中对环境破坏较小,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被告人徐发擅自在上饶市广信区搭建了碎石设备,利用原采石厂遗留在当地的花岗岩边脚料作为原料,雇请挖掘机、破碎机,将花岗岩边脚料进行破碎加工,生产出的碎石出售给邓某录用于工程建设用材。


2020年6月2日,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发现徐发的违法行为,责令徐发停止并改正在望仙乡望仙村黄岗小组路边违法开采碎石并进行加工的行为。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在处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徐发涉嫌犯罪,遂移送给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侦办。经查证,被告人徐发共出售给邓某录4422.5立方米的花岗岩碎石,销售额为22.1万元。经国家资源部南昌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徐发非法开采的花岗岩属于中细粒黑云母钾花岗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筑用花岗岩属于非金属矿产。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徐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徐发向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发的供述,2018年底至2020年1月,其在天堂路边开碎石场,破碎花岗岩,卖给其表哥邓某录用于建筑工程,共卖了4422.5方,50元/方,出售价约22万元,收到邓某录十五万元,还有五六万元欠款未付。加工的花岗岩是十多年前采石厂遗留在那里的。


2.证人邓某录的证言,其承建了望仙乡望仙村下村路口到天堂的水泥路,石子是其表弟徐发提供的。金鑫废旧矿山丢弃了很多废石,徐纲发就在那里办碎石场。徐发共出售给其约四千方石子,其付款十五万元,欠了五六万元。


3.证人徐某(望仙村民兵营长)的证言,下村路口到上天堂的路是邓某录2018年修建的,修路的碎石是徐发提供的。2002年,金鑫公司在这段路的山上开采花岗岩,2008年时停厂,现场遗留了很多废弃的花岗岩,徐发就用这些花岗岩做原料破碎加工,然后供应修路。这些废料就是从山上倾倒到山脚下,堆得像山一样,很多很多。徐发在开采过程中,不会破坏周边植被。


4.证人史某的证言,徐发叫其做事,雇请其挖机,只做了14天。


5.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的案审会纪要,徐发2018年开始在望仙乡望仙村黄岗路边架设机械设备进行碎石加工,来源于原望仙乡花岗岩石材工厂开采后遗留的边脚料。


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任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0年6月2日,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责令徐发停止并改正在望仙乡望仙村黄岗小组路边违法开采碎石并进行加工的行为。


7.收款收据,证明徐发出售碎石4422立方。


8.归案情况说明,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徐发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广信区公安局接受调查。


9.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视频,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上饶市广信区黄岗天堂路边,被告人徐发架设破碎机,现场有挖掘机一台、碎石机一台,碎石机将现场山体上的稍大的石块凿成更小块,再上破碎机进行破碎。


10.国土资源部南昌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徐发破碎的石块系中细粒黑云母钾长花岗岩。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发身份信息,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的电子发票,证明徐发于2021年3月22日向公安机关缴纳10万元。


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徐纲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案被徐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脚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徐发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采矿行为。徐纲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原石材厂开采遗留下来的废弃物,开采行为已经完成。徐发将被弃于石材厂边上的边脚料加工、出售,不宜认定为是采矿行为。


第三,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自然资源部等十部委于2021年3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七)尾矿(共伴生矿)。稳步推进金属尾矿有价组分高效提取及整体利用,推动采矿废石制备砂石骨料、陶粒、干混砂浆等砂源替代材料和胶凝回填利用,探索尾矿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利用。加快推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稀贵金属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有价组分梯级回收,推动有价金属提取后剩余废渣的规模化利用。依法依规推动已闭库尾矿库生态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尾矿。


以上规定未要求采矿废石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开采,仅规定尾矿的回采需要经过批准。故本案的采矿废石,没有法律规定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才可采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综上,本案被告人徐发采挖、加工、出售旧石材厂的采矿废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徐纲发擅自办理碎石厂,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正兴
人民陪审员 李帮开
人民陪审员 刘思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苏彤


天、彭庆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1)赣1104刑初214号
案  由: 非法采矿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9月29日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赣1104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天,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指定)毛磊,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庆,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汉族,高中文化,南昌铁路局房产建筑段职工,户籍地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康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信检一部刑诉〔2021〕Z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天、彭庆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退回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天及其辩护人毛磊、被告人彭庆及其辩护人康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孙天伙同被告人彭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饶市广信区田墩镇双源村非法开采煤矸石,以每吨10元的价格出售给翁某、徐略辉等人,共计销售金额为30万余元。


2019年下半年期间,孙天伙同周某2(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信区非法采矿煤矸石,以每吨1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1、俞某等人,共计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微信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证人俞某、周某1、孙某1、周某2、邱某、陈某、翁某、郑某、彭某1、孙某2、彭某2、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天、彭庆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天、彭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建议对被告人孙天从轻处罚:1.孙天只是挖机司机,受人雇佣,系从犯;2.孙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3.孙天法律意识淡薄,受人雇佣导致犯罪,主观恶性不大;4.孙天获利不多,并已全部退缴;被采挖的煤矸石均是以前煤矿开采的煤炭伴生物,未对地表以下资源进行挖掘,对当地环境破坏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5.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彭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一、煤矸石是固体废物不是矿,作为固体废物的煤矸石再利用无需采矿许可证。1.法律规定煤矸石属于固体废物,而非矿产资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煤矸石为矿业固体废物;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将煤矸石定义为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含碳废弃物;《一般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将煤矸石归为不具有危险性的工业固体废物。2.根据以上法律规范,对固体废物煤矸石的处置,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3.对煤矸石的利用,国家是鼓励,并非禁止。4.实践中,并无为开采煤矸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5.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12年的《关于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的复函》不足以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该《复函》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相抵触,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国务院解释,国土资源部及其办公厅不具备对行政法规解释的权利;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为,《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文件]只规定了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但并未明确出让采矿废石也应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办理,《复函》不能得出转让已经开采出来的煤矸石需要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结论。二、出让原煤矿遗留煤矸石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1.庭审查明,清塘坞煤矿1992年至2001年系有证开采,本案煤矸石来源于清塘坞煤矿,于2018年至2019年外销。2.原采矿人对已开采出来的固体废物资源享有所有权,彭庆在征得原股东彭某2、余某的同意下,处理煤矸石的行为并未侵害他人利益和集体利益。3.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赣03刑终73号判决中,确定“采挖、外销原煤矸遗留煤矸石的行为不以犯罪论”“无证采挖、外销原生态的炭质页岩构成犯罪”。三、彭庆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不具有非法采矿的实行行为。1.指控的煤矸石早在1992年至2001年间已经完成开采,其出售煤矸石的行为不是采矿行为;2.彭庆供述其挖了部分自然形成的煤矸石,因违法所得为21600元,未达到刑事犯罪的追诉标准。


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彭庆与彭某2、余某合伙经营原上饶县田墩镇黄坑村清塘坞煤矿,2001年该煤矿被政府关停。清塘坞煤矿在生产期间,将废弃煤矸石堆放在煤矿附近,一直未处理。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庆雇请被告人孙天的挖掘机,采挖原上饶县田墩镇黄坑村清塘坞煤矿堆放在山林的煤矸石,以每吨10元的价格出售给翁某、徐略辉等人,共计销售金额为30万余元,彭庆获利约20万元,孙天获利约10万元。2019年8月12日,上饶县自然资源局立案调查彭庆在清塘坞开采煤矸石,于2019年9月9日对彭庆处以没收21600元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9%的罚款;彭庆于2019年9月16日缴纳27864元。


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孙天与周某2(另案处理)、邱某(系龙发矿业实际控制人邱亨龙之子)在江西上饶龙发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原上饶县的大湾煤矿等处采挖煤矸石。以每吨1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1、俞某等人,邱某分得5元/吨,孙天和周某2分得5元/吨,共计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孙天,孙天即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20年4月14日,办案民警将孙天传唤到案。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彭庆,彭庆即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20年6月5日,彭庆主动到广信区公安局投案。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彭庆向公安机关退缴14万元;2020年12月16日,孙天向公安机关退缴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孙天的供述(第一次询问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2018年以来,其和彭庆在挖的煤矸石,是之前煤矿挖出来堆放在矿洞边上的,卖给广丰的张三标、徐略辉、孙某1和微信名叫“笑看风云”(杨勤华)的花厅人,价格是10元一吨,其得3元、彭庆得7元,其获利约10万元,彭庆获利约20万元;其微信转账给彭庆共207671元,有3万元是买挖机时向彭庆借款、有1万元是归还彭庆,其余都是出售煤矸石的款项。


2019年期间,其和周某2、邱某等人在田墩镇东坑村大里坞原来“翘子”的煤矿挖的煤矸石,都是之前煤矿采挖出来的堆放在矿洞边上的,其请人开挖机,以10元每吨卖给周某1、“排山”“芋总砒”(俞某)等人用于砖厂烧砖,其分得5元一吨,由其收款,扣除自己应得的收入,转给周某2,共计转给周某299410元。


2.被告人彭庆的供述(第一次询问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其叫孙天到附近的其1992年至2001年期间入股经营的清塘坞煤矿,采挖煤矿原来挖出来堆放在山湾里的煤矸石,具体销售也是孙天负责的,一般都是10元/吨卖给砖厂,分给孙天3元/吨。孙天微信转账给其207671元当中,有三万元是孙天归还其欠款,还有约一万元是孙天支付给其的挖机加油钱。2019年其因开采山上自然形成的煤矸石,被广信区国土资源局罚款27864元,采挖堆在旧煤矿边上的煤矸石没有被行政处罚。


3.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听孙天说,他一直在猴孙八坞煤矿附近帮彭庆挖煤矸石。2019年7月至8月,邱亨龙、邱某父子与其和孙天合伙在东坑村大里坞煤矿挖煤矸石出售,由孙天负责联系买家,邱某得一半,其和孙天得一半,孙天共转给其65200元,其转给邱某42275元,实际获利22925元。2019年11月,其和周宗虎、陈振文、何德飞合伙在东坑村洋坞挖煤矸石,叫孙天开挖机帮忙挖了十多天,其付给孙天约1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1的证言,其在永发砖厂工作,以10元/吨的价格从孙天处购买了28053元的煤矸石。


2.证人邱某的证言,其父亲邱亨龙绰号“翘子”,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其通过周某2叫孙天到其父亲公司的大湾煤矿、东坑村大里坞煤矿挖过煤矸石(采矿许可时间到2019年12月30日),这些煤矸石都是采煤过程中堆在洞口边上的,挖出来卖给砖厂。孙天负责联系买家,其跟孙天结账,其收5元/吨;如果是买家直接找其买,就支付孙天挖机工钱1元/吨;周某2帮其看守煤矿。


3.证人陈某的证言,其在2018年和2019年期间,挖机老板孙天雇其在开挖机挖煤矸石,每天报酬350元。煤矸石是之前采挖出来,堆放得跟山一样,大部分都是直接装车的,也有开路采挖的,新挖的没有,每天可以挖约五六百吨煤矸石。


4.证人翁某的证言,其在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期间,到孙天处买过煤矸石,卖给广丰区湖丰镇唐头砖厂,按10元/吨的价格,共买了约5万元煤矸石。


5.证人郑某的证言,2018年其到双源村帮孙天拉过煤矸石,运到广丰区湖丰镇一个砖厂。


6.证人彭某1(田墩镇黄坑村主任)的证言,上世纪九十年代,位于交界处的清塘坞煤矿开始持续经营十年左右,当时参与经营的是彭庆、彭某2、余某,2001年之后煤矿关停。彭庆挖售的煤矸石大部分是清塘坞煤矿开采出来后堆砌在那里的。


7.证人孙某2(田墩镇双源村支部书记)的证言,清塘坞煤矿属于黄坑村、东坑村,从双源村肖家湾走,听说彭庆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黄坑村挖煤矸石。


8.证人彭某2的证言,清塘坞煤矿位于三个村交界处,一开始是其一个人经营了三四年,后来彭庆、余某入股,但法人代表一直由其担任,2001年之后该煤矿关停。当时办理了开采证,是在上饶县煤炭局办理的。开采过程中,一些煤矸石没人要,就挖出来堆放在煤洞附近。2018年至2019年期间,彭庆挖清塘坞煤矿附近的煤矸石和其说过,还给了其3000元,其默认了。


9.证人余某的证言,清塘坞煤矿1992年至2001年期间在经营,法人代表是彭某2,其和彭庆是股东,2001年以后处于关停状态。经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煤矸石是堆放在煤洞附近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其未参与挖煤矸石,但彭庆和其说过要挖煤矸石,其也没有说什么。


10.证人俞某的证言,2019年7月,其向孙天购买过煤矸石,每车200元,大概13元/吨,均通过微信支付,共计付款87900元。


11.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9年8、9月开始,其向广丰区的大洋坞煤矿、广信区龙发公司的大湾煤矿买过煤矸石,10元/吨,加价出售给砖厂,共计出售672000元。


(三)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2020年4月14日,办案民警将孙天传唤到案,2020年6月5日,彭庆主动到广信区公安局投案。


2.上饶市广信区田墩镇黄坑村民委员会和彭某2、余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清塘坞煤矿始办于1992年,经原上饶县矿管局审核同意办证开采,法人代表彭某2,合伙人彭庆、余某。2001年停止开采,证照因年久已遗失。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天、彭庆的身份信息,说明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孙天通过微信转账给彭庆207671元,彭庆转账给孙天1010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孙天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299410元。


5.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彭庆向公安机关退缴14万元;2020年12月16日,孙天向公安机关退缴8万元。


6.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上饶市广信区附近。


7.上饶县人民政府饶县府文〔2019〕10号、40号文件,2019年3月21日,上饶县政府下文关闭江西上饶龙发矿业有限公司、上饶县四十八镇煤矿、上饶县田墩东坑年坞煤矿、上饶县田墩镇田墩村煤矿;2019年6月13日上饶县政府下文向江西省自然资源厅要求返还上饶县田墩镇三胜煤矿和江西上饶龙发矿业有限公司等26家关闭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龙发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


8.上饶龙发矿业有限公司关闭煤矿资料,龙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关闭到位。


9.上饶县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暨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饶县化解产能字[2019]2号),煤矿保留地面办公楼、职工宿舍、仓库等非生产性建筑物6000平方米,拟转为加工厂使用。


10.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复函,该局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原上饶县田墩镇黄坑村清塘坞煤矿(法定代表人彭某2)1992年至2001年由于年份久远无法查询到该矿的相关信息、2001年以来该矿没有办理过采矿许可证。


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彭香庆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林权证,拟证明彭庆等人采挖煤矸石的地点为田墩镇黄坑村下彭家清塘坞。


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票据,拟证明彭庆因无证在上饶县田墩镇黄坑村清塘坞开采煤矸石,于2019年9月9日被上饶县自然资源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1,600元、罚款29%的行政处罚,彭庆于2019年9月16日缴纳27,864元。


3.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复函,该局于2021年8月27日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原上饶县田墩镇黄坑村清塘坞煤矿(法定代表人彭某2)1992年至2001年由于年份久远无法查询到该矿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犯罪,争议点在于对涉案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孙奕天和彭香庆采挖煤矸石是否属于采矿行为、开采煤矸石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一,涉案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国土资源厅函[2012]226号《关于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问题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具有利用价值的煤矸石属于矿产资源。”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复函》,不应仅以“具有利用价值的煤矸石属于矿产资源”来进行评判,还应当注意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从全文上下连贯理解,矿产资源具备以下特点:一是地质作用形成的;二自然资源;三是具有利用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不能一概而论:若煤矸石处于自然状态之下,属于矿产资源,可以成为非法采矿的犯罪对象,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的,可以构成非法采矿罪;若煤矸石属于煤矿开采出来丢弃的,则不能成为非法采矿的犯罪对象,进行采挖出售的,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本案被彭庆、孙天采挖的煤矸石,是1992年至2001年期间采煤过程中丢弃于清塘坞煤矿边上的,属于采矿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本案被孙奕天、周某2采挖的煤矸石,性质相同。


第二,孙奕天和彭香庆采挖煤矸石是否属于采矿行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孙天和彭庆所采的煤矸石,原来处于地表以下,原煤矿在采煤过程中,已将煤矸石开采出来,并弃于煤矿附近,开采行为已经完成。孙天、彭庆将被弃于煤矿边上的煤矸石采挖、出售,不宜认定为是采矿行为。


第三,开采煤矸石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自然资源部等十部委于2021年3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六)煤矸石和粉煤灰。持续提高煤矸石和粉煤灰综合利用水平,推进煤矸石和粉煤灰在工程建设、塌陷区治理、矿井充填以及盐碱地、沙漠化土地生态修复等领域的利用,有序引导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等绿色建材,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深入推动农业领域应用和有价组分提取,加强大掺量和高附加值产品应用推广。(七)尾矿(共伴生矿)。稳步推进金属尾矿有价组分高效提取及整体利用,推动采矿废石制备砂石骨料、陶粒、干混砂浆等砂源替代材料和胶凝回填利用,探索尾矿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利用。加快推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稀贵金属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有价组分梯级回收,推动有价金属提取后剩余废渣的规模化利用。依法依规推动已闭库尾矿库生态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尾矿。


以上规定均未要求采矿废石、煤矸石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开采,仅规定尾矿的回采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故本案的煤矸石,没有法律规定需经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采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综上,本案被告人孙天、彭庆采挖、出售废弃煤矸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庆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天无罪。

二、被告人彭庆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正兴
人民陪审员 张仕葵
人民陪审员 徐信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姚珅
书记员 赵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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